咨询热线:010-67771631

最新资讯

新规落地!一文读懂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细则

2026-05-29




图片

当前,超龄就业群体规模持续扩大,其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联合发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以制度形式明确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伤保障等各项权益,为超龄就业群体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图片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2026年5月1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依据。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关于保障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委制定本规定,旨在填补现行法律制度空白,明确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切实解决超龄就业群体“维权无据、保护真空、裁判混乱”等问题,为银发就业群体筑牢法律保障底线。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明确新规适用范围:以“超龄+单位管理+有偿劳动”实质要件为准,不看合同名称、退休状态或养老金领取,提前退休者同等适用。用人单位为境内各类组织(不含外国及港澳台主体),劳动者包括超过退休年龄者(无论是否退休/领养老金)及提前退休人员,并覆盖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新规明确超龄用工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参照劳动法规保障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工伤四类基础权益,属于特殊用工保护模式。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解读:

本条明确了负责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相关政府部门。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解读:

本条明确超龄劳动者“人岗适配”原则,禁止强行安排高危高强度岗位,并鼓励市场化人力资源机构参与银发就业服务,以保障就业权益、盘活银发劳动力资源。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解读:

本条明确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超龄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益和遵守的主要义务。本规定将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着力解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四项基本权益,除此之外,超龄劳动者不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保障,比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本规定统筹考虑了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解读:

本条明确了双方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的强制义务和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对权利义务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将来产生争议。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解读:

本条明确了变更协议的方式。只要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岗位、薪资、工时、工作地点等协议内容,无行政强制干预,用工调整灵活性远高于普通劳动关系。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解读:

本条明确了用工终止的具体情形。用工终止包括四种情形,

  • 一是用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

  • 二是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双方可以事先约定工作内容完成的标准;

  • 三是双方事先约定若干终止条件,当终止条件出现时用工终止;

  • 四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终止用工。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一方单方终止用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限制和休息休假权益。超龄劳动者同样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超时加班,超龄劳动者加班的可以依法获得加班费,可以享受休息日和带薪法定节假日,但是用工协议没有约定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解读:

本条要求薪资约定必须具体化、书面化,反对模糊薪资、口头薪资约定。企业需明确计时、计件等计酬方式、发薪日期、支付周期、发放形式,以免将来产生争议。





第十一条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同样享受最低工资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解读:

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解读:

本条赋予企业特殊安全适配义务。企业需主动评估超龄员工身体状态,匹配适配岗位与劳动强度,严禁安排高空、高危、重体力、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因岗位不适配、违规安排高危作业引发健康损害或事故的,企业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解读:

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相比一般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风险更高,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障待遇的权利。由于超龄劳动者的特殊性,国家将另行制定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出台文件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障待遇,但是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一定差别。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解读:

本条明确了未享受养老金的超龄劳动者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实行“自愿续缴、协商参保”模式,非企业强制义务。部分超龄劳动者由于养老保险未满最低缴费年限无法享受养老金,因此可以选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一种方式是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另一种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双方可以在用工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解读:

本条明确了未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式。医保参保规则与养老保险一致。已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待遇不变;未达标年限的,个人可自主续缴,企业参保仅为协商自愿行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区别于工伤保险的硬性参保要求。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经办流程,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善适老化设施设备,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便利。

解读:

本条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优化经办流程和完善设施设备的要求。超龄劳动者缴纳社保,不再与劳动关系挂钩,与一般劳动者缴纳社保办理流程将进行区分。社保经办机构会进一步优化经办公共服务,畅通信息查询渠道,为延长缴费人员提供清晰指引,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参保缴费服务。





第十九条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用工争议的处理程序。确立双轨维权体系。

1、四大核心权益争议(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可调解、仲裁、起诉,纳入劳动监察保护,维权成本低、保护力度大;

2、其他民事争议(绩效、分红、协议违约金、口头约定福利等):无需仲裁前置,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同时呼应最高法2026年新增的“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独立案由,统一裁审标准,但后续绩效、年终奖等薪资外延权益的裁审界定,仍需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解读:

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用工协议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同样受《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区别对待,否则需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比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超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解读:

本条明确了工会对超龄劳动者权益维护的支持帮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的例外情形。按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适用本规定。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分别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仍然按照劳动人事关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人社部 劳动法阵地 商法与经济法点







关注中瑞方胜